信托之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则变迁

2024-12-10 0 43

信托之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则变迁

  由于基本准则的欠缺,不仅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将遭遇由于没有法定的行为标准而产生的风险,可能严重束缚或者导致受托人滥用管理权利,受益人也可能遭受更为巨大的风险。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受托人管理信托的行为标准,以期真正地建立起令人信赖的信托管理体制。

  现代信托管理必然牵涉风险和不确定性,特定的受托人行为亦不可能预先设定。现代信托法的实践表明受托人的义务为开放式的,并逐步发展出两条最为根本的原则,即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忠实和谨慎义务的原则。忠实规则要求受托人不可由信托管理中谋利,而谨慎规则给予了受托人广泛地施展才能的空间。如果说忠实义务规则重在“防范性”,则谨慎义务规则则重在“保护性”,这构成了现代信托法最具特色的原则。

  谨慎投资人规则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的“诚实”和“信用”仅仅是受托人履行信托管理的一个先决条件,受托人仅凭“诚实”和“信用”对于有效的信托管理而言是不够的。

  如按照普通法早期的观点,只要受托人被认为是诚实地、合理地行使了裁量权,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结果是由于受托人恶意或没有行使该合理的裁量权。而现代信托管理要求具备更为专业的判断标准,于是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相并列。

  由此在如何决定受托人的免责问题上将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受益人还是受托人都是一个很大的风险。

  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正确理解关系到受托人如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信托管理中的核心规则。

  信托管理不仅涉及到从信托生效后到信托终止时许多具体和复杂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时间上的跨度可能导致的情势变更,不仅涉及到形式上的而且涉及到实质上的管理问题。

  《谨慎投资人法》有三方面的重大变化。一是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一项重大的扩张义务——分散信托投资;二是将此前占主导地位的避免投机的规则,代之以针对具体信托的风险容忍度的要求,即指引受托人按照匹配于该信托的风险和回报目标进行投资;三是改变了以前深受批评的不得再委托的规则,事实上鼓励受托人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投资。

  谨慎投资人规则给予受托人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决不是给予受托人冒险投资的权利。《谨慎投资人法》要求受托人必须按照特定信托的风险承受能力来安排投资。

  谨慎投资人规则实施后的另外一个变化就是受托人更为广泛地运用集合投资工具。受托人一般不再单独选择证券的组合投资,受托人的主要工作是资产分配。受托人需要综览信托受益人的需要、财富和风险承受能力,然后决定投资于特定资产的组合比例。这些巨大和分散的资产组合主要是共同基金,只有这样进行投资才能符合谨慎投资人规则,大量的信托只有通过这种集合投资工具才能满足分散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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